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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尚研究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 提供担保效力解析

#案例解析 ·2025-09-05 15:25:41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登记为甲乙丙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甲乙丙三人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占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后甲、乙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自愿对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转让股东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自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摩尚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事项,该事项必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如果债权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明知甲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越权公司进行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标签: 公司法 婚姻家事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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