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应当向继女支付抚养费吗?
#案例解析 ·2025-10-28 09:04:56
【基本案情】小林出生于2008年10月10 日,其母金某与其生父大林于2008年8月6日离婚,并约定,预产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孩子(原告小林)出生后随金某共同生活,生父一次性支付金某子女抚养费10万元。
金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原告小林一直随母亲与张某共同生活。2021年9月金某与被告正式分居,后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
小林现于某学校初中三年级在读。现小林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认为,被告从2021年9月起拒不承担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案件焦点】原告小林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形成了继父女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
【摩尚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既需继子女为未成年人事实外,亦需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中的照顾及精神上的关爱等方面进行考量。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素:第一,继父母为继子女给付了经济上的抚养费用;第二,继父母和继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持续抚养教育三年以上;第四,继父母主观上愿意抚养继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指出,拟制血亲关系可因继父母意思而解除,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仅3周岁,后即随金某及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其间,双方以父女相称,认可彼此的家庭成员身份;被告通过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参与家庭旅行等方式,客观上已对原告的生活、教育和成长付出了努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不可以随意解除。通过抚养教育业已形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演变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其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无异,不能自然终止,更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小林支付自2021年9月起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