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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尚研究

海商活动当事人权责九连变!

#新规解读 ·2025-11-05 11:26:06

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海商法。该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海商法,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法律制度尤其是海商领域制度规则的系统性、完备性,推动我国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助力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建设。在这一立法背景下,本次海商法修订把“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核心任务之一,通过重新配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旅客及保险人等关键主体的权责,构建更加均衡、透明且与国际接轨的风险分配机制。

学习新《海商法》当事人权责调整,让我们以“九连变”为纲,系统掌握规则要义。

一、承运人接收交付义务落地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解读:旧法仅列“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五项操作动词,未出现“接收”“交付”。

建议:在接货时批注外表状况、卸货时取得收货人签字并即刻通知无人提货的托运人,同时用照片、理货单和温度日志把全程固化,否则一旦面临迟延或货损索赔,将无法举证已尽“妥善谨慎”责任,也不能顺利援用免责和限额保护。

二、托运人交货适运双保证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解读:旧法要求托运人妥善包装并资料正确,新法新增要求按约定时间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保证货物本身适于约定运输,形成“交付+适运”双保证。

建议:实务中务必在合同里明确交货时间、地点和具体适运标准,装船前做好货况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留档。若货物需特殊温湿度、通风或隔离,应提前书面告知承运人。

三、无提单适用相关约定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解读:旧法没有给出明确指引,司法实践多援引合同法,现新法首次明文填补法律适用空白,规定“适用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规定”。

建议:收货人同样能享受承运人的强制义务和免责体系,实务中若采用海运单、电子运单等方式,承运人应在签单页声明“本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并随附责任限额条款,同时留存装港滞期、亏舱费由收货人承担的书面约定。

四、无人提货费用风险转托运人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解读:旧法将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分配给收货人,新法把承担主体改为托运人,并给承运人增设“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程序义务,实现风险转移与程序保障同步。

建议:无人提货的第一风险从收货人转回托运人,承运人若想顺利转嫁费用与风险,必须在船舶到港后及时向托运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同时发送书面通知,并取得已送达回执。随后按港口惯常做法将货物卸至公共仓库或保税库,全程由船代、港方、商检三方联合制作理货记录和影像资料,保留好证据。

五、托运人书面变更权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解读:旧法未赋予托运人运输途中的指示权,新法首次赋予托运人书面变更权,同时列出三项承运人可拒绝的法定例外,平衡合同弹性与航运秩序。

建议:承运人收到书面变更通知后需要评估是否属于法定可拒情形,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同意托运人要求的选择。

六、旅客赔偿责任限额翻倍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解读:新法把责任限额提高到175000 SDR,自带行李提高到1800 SDR,与旧法相比分别提升约3.8倍与2.2倍,并允许双方再行约定更高标准。

建议:承运方需要快速与对应部门对接,调整责任险保额,杜绝“限额翻倍、保单照旧”的空档期。旅客则应事先书面申请加保、申报高价物品并留存凭证,离船前即时联合检验损坏,确保翻倍限额真正落袋。

七、旅客运输强制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解读:旧法无保险要求,新法强制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投保责任险或提供财务保证,并且进一步赋予旅客直接向保险人或保证人索赔的法定权利,形成“保险+直诉”双层保障。

建议:承运人需要在开航前取得符合限额的责任保单或财务保证并随船携带电子证明。旅客索赔时可绕过承运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而仅需证明事故与损害。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

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

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

解读:旧法对300-500吨船舶规定人身333000 SDR、非人身167000 SDR;新法第219条把同档限额上调至人身500000 SDR、非人身250000 SDR。旅客运输的限额计算基数也由46666 SDR/人调整为175000 SDR/人,实现船舶与旅客限额同步大幅提升。

建议:限额全面上调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及管理人应在开航前即按新吨位阶梯重新计算责任上限并同步补足互保协会保额或责任险限额。

九、保险合同需提示说明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

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解读:旧法仅原则性规定“可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新法细化非故意未告知情形下保险人应退还未到期保费,并引入《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或减责条款作出显著提示并予说明,否则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显著加强投保人保护。

建议:投保阶段务必主动披露船舶航区、货种、价值等核心风险信息并留存书面回执,避免“非故意未告知”被解约。收到保单后立刻核查免赔、除外责任等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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